4.强制性 侦查活动有权依法采取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和拘留等。在“专门调查工作”中,一般也带有一定程度的强制性,如扣押物证、书证,搜查犯罪嫌疑人的人身、物品、住处,通缉犯罪嫌疑人等的强制性就十分明显。(二)我国侦查法制现存的问题和不足 虽然我国已然吸收西方对抗制理念的合理内核,对刑诉法进行了相应修改,同时也根据实践需要对侦查行为制定了各项法规,然而在理论和实践中,我国现行的侦查法制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亟待完善。 1.刑诉法层面 (1)侦查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和救济不足。侦查活动中,侦查人员是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在国家面前,公民的私权利就显得相对弱小。因此,为平衡这种局面,各国均采取了一系列的规定对侦查主体的行为进行限制,对侦查主体违反程序的侦查活动侵犯公民人权的状况进行救济,从而弥补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不足。而在我国刑诉中,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的保障和救济显得相对薄弱。 在我国,检察院承载的是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权,同时还担负着对公诉案件的审查起诉权。在刑事诉讼中,审查起诉出于侦查活动后,因此,检察院的活动与侦查机关的活动有着继承的性质。检察院对案件能否起诉成功取决于侦查活动的成果。因而,在实务中,很难看到检察院对侦查人员的违法侦查活动进行及时的监督和制约。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虽然该法律条文并没有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但是该条文的具体内容可以说是对沉默权原则的认可。然而,认可沉默权的同时,新刑诉法第118条又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即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义务。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但却需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条文之间看似存在相互矛盾之处。第118条同时作出补充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潜在的意思既如实回答即可享受从宽处理,并且与案件有无关系的尺度依然掌握在侦查人员手中。犯罪嫌疑人亦可坚持行使沉默权,但同时或可能失去从宽的机会。(2)有关侦查措施的规定不到位。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范中,对一些侦查手段措施未规定,或者有规定者对于所获得信息的证据价值没有说明。证据转化的问题鲜有阐述。例如,对于辨认、监听通讯以及一些有效的侦查措施在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文规定。 2.相关侦查法规层面 (1)各机关对侦查法规的扩充性解释现象明显。最高法院与最高检察院对刑诉法侦查方面的解释中,均倾向对于对自身有利的方向加以界定。使得其解释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应有含义,出现执行混乱的局面。 (2)立法空白点多。第一,特殊侦查手段没有规定。在一些性质的案件中,如毒品案件,诱惑侦查等特殊侦查手段的应用是十分常见的。然而我国任何法规都没有对特殊侦查手段的地位以及所获取信息的证据价值加以承认或否认。特殊侦查所得信息向证据转化的方法和规则等成为空白。
第二,见证人制度。在我国的法律规定的侦查程序中,如现场勘查,要求必须有两个见证人在场。然而,法律却仅规范到此。只是见证人制度的一个雏形。对与见证人规则的其他细节,如见证人的资格、条件等没有进一步规定。 |